(2013)甬仑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林亚娣与郑少杰、郑富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娣,郑少杰,郑富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林亚娣。委托代理人:卢求宝,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少杰。被告:郑富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放、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亚娣与被告郑少杰、郑富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少杰、郑富荣去向不明,本案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求宝、被告郑富荣、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娣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郑少杰驾驶被告郑富荣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梅山乡里岙村三叉路口掉头时与林亚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亚娣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少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两次32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天。医院出具病假8个月。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40.2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21584.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郑富荣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84.23元。原告林亚娣提供失地证明、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郑少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富荣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郑富荣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定损单、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票���、收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及被告郑少杰体检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郑少杰所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按照规定应当每年进行体验,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郑少杰未按期进行体检,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并有权向郑少杰追偿,商业险拒赔。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等证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郑少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里岙村三叉路口调头时恰遇原告林亚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经过该路段,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亚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少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亚娣无责任。2011年5月15��,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18天。2012年6月4日,原告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住院合计32天。2012年11月22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2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亚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林亚娣伤后的护理期限为75日,建议林亚娣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富荣,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郑富荣已支付原告32172.08元(含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1602.31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210元)。⒉关于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5780元(100元/天×32天+60元/天×43天)。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3天。关于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350元(100元/天×32天+50元/天×43天)。⒋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郑少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少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少杰驾驶机���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少杰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富荣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郑少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亚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1602.31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21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3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10元等损失合计15192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410元等合计11506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少杰应赔偿原告林���娣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6862.31元,扣除被告郑富荣已付32172.08元,尚应赔偿4690.2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富荣应对被告郑少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亚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32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林亚娣负担41元,被告郑少杰负担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审 判 员 张信伟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