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射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卞某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李鹤军,江苏省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法定代理人颜某。原告卞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的法定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7月20日生一女,取名尤某。由于双方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等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03年双方发生矛盾后,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一人在外生活至今。我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考虑小孩等情况,撤回了离婚诉讼,但撤诉后至目前双方既无往来,又未和好,更谈不上夫妻感情。为此,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尤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现在都十三岁了,我们关系还可以,我没有打过她,法庭可以去调查,如果原告你要往高处爬,不要说我虐待你的。现在我有病了,我们要有难同当,结婚前我没有病,如果有病,你也不可能和我结婚的,这是结婚后才得的病。虽然原告外出打工多年,但每年都回来一起过春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尤某。因被告患有精神二级疾病,于2010年5月27日领取了残疾人证。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民事裁定书、残疾人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地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要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