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某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以大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覃X乐以9000元的价格向覃X芬购买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江栋村那板屯的一片松树林。12月的一天,被告人覃X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该片松树林。经检量,被告人覃X乐砍伐古丰坡林木立木蓄积量共计28.9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X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覃X乐以9000元的价格向以覃X芬为代表的那板小队村民购买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江栋村那板屯的一片松树林。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覃X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覃瑞德砍伐该片松树林。2013年4月12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被滥伐现场的松树进行检尺检量并进行立木蓄积量计算,鉴定结论是: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共计28.9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覃X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X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X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唐 丹审 判 员 韦敬宁人民陪审员 覃秋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韦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