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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艳春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艳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274号罪犯许艳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塘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艳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2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3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艳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艳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许艳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艳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