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肖海红、肖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肖海红,肖红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娄永海。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肖海红,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肖红涛,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肖海红、肖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99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肖海红、肖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海红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编号:JFSAA2009号),合同约定:被告肖海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柯桥润泽大院5-902室的房产一处;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6月30日至2039年6月30日;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肖海红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原告设定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万元,但被告肖海红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28日已连续逾期四期。另,被告肖红涛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担参与共同还款。2013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肖海红发送律师函,宣布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833.52元、利息3444.19元、罚息57.69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三项金额共计224335.4元;2013年4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的本金及利息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肖海红提供抵押的柯桥润泽大院5幢902室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2216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海红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亦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肖红涛在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虽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并非故意逾期不还贷。在其被羁押期间,其父母写信告知一直在还贷的,有可能是因为手中持有多张中国银行卡,父母则将钱放错了银行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肖海红向绍兴中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润泽大院5幢902室商品房的事实;2、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肖海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购房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肖红涛对被告肖海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肖海红就上述借款提供润泽大院5幢902室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2216元的事实;6、律师函及邮寄单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寄送律师函通知两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还款的事实;7、贷款余额、利息、罚息计算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833.52元、利息3444.19元、罚息57.69元的事实。被告肖海红、肖红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0日,被告肖海红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绍兴中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04004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坐落于润泽大院5幢902室的商品房一套,房款于2009年4月20日前支付116727元,余款25万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2009年5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肖海红、保证人(开某)绍兴中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FSAA2009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借款人所购买的坐落于润泽大院5幢902室房屋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至每次年1月1日,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某或售房单位的专业账户(账户名称:中庆房产;账号为×××3001);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肖海红,账号:×××4247,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肖红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肖海红与原告发生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海红发放了25万元的购房贷款,且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158%。2012年6月27日,被告肖海红以其坐落于柯桥瑞泽大院5幢902室的房产向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4**号。然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肖海红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20833.52元、利息3444.19元、罚息57.69元,被告肖红涛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肖海红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肖红涛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肖海红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肖红涛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同时要求对抵押财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红、肖红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20,833.52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3,444.19元、罚息57.69元,合计人民币224,335.40元,并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海红、肖红涛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2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肖海红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7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94元,由两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