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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余某某,女,201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系余某某之母,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系被告之母,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琪的法定代理人余某甲、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其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现其将要上幼儿园并逐渐产生教育费用,其母亲又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加之物价上涨,所以要求增加抚养费到每月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辩称,既然原告之母对孩子没有抚养能力,那么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长大成人。如果原告母亲要继续抚养孩子,其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余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余某甲与被告段某某所生之子。余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余某某随余某甲生活,段凯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并于调解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余某某依据上述生效的调解书向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2012)灞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具体数额为多少才是合理,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确定。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至今的生活及身体健康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虽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排除原告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后,可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单是被告一方负担的生活费每月400元,加上余某甲应负担部分,应足以保障原告达到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鉴于原告即将步入学前教育阶段,花费增加,本院酌定在原每月4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100元的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第一款、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某某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余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