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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光,周萍,徐亮,蔺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武臣,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主任。被告徐光,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被告周萍,女,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被告徐亮,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被告蔺兴龙,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光、周萍、蔺兴龙、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周萍、蔺兴龙、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光于2012年2月27日在我社贷款4万元,定于2013年1月5日到期,约定正常利率为月息11.535‰,逾期利率为月息17.302‰,用途是购车。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周萍、蔺兴龙、徐亮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光、周萍、蔺兴龙、徐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徐光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535‰,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约定的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借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出约定金额,还款期限不得超过上述约定还款期限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萍、蔺兴龙、徐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周萍、蔺兴龙、徐亮自愿为徐光提供最高额借款人民币48000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光于2012年2月27日依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1月5日到期。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萍、蔺兴龙、徐亮自愿为被告徐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萍、蔺兴龙、徐亮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萍、蔺兴龙、徐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光追偿。被告徐光、周萍、蔺兴龙、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萍、蔺兴龙、徐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萍、蔺兴龙、徐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徐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徐光、周萍、蔺兴龙、徐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