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恩,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现在临沂监狱服刑。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恩,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12月12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继续维持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还有三个月就出狱,等我出狱后,假如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尚在服刑期间,为稳定被告情绪,便于其改造,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