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经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7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宁陵县宁逻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23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鉴定意见书及郭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查获经过材料2份;郭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醉酒后驾驶车的危险性,而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严重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危及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郭某某悔罪真切,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焦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