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固定职业。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件等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7万元,共计骗取人民币39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与其前妻于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人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号内11号的房产归其子于某甲所有。2010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隐瞒了其与于某某已离婚,该房产已协议归其子于某甲所有的事实,采取找人冒充其前妻,进而伪造了其前妻于某某结婚证、身份证,并据此办理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此向被害人邢某某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22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2、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某虚构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社区有顶帐的小产权房出售的事实,采取私刻公司印章、伪造购房合同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侦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7万元。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离婚协议书,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伪造的离婚证、身份证、售楼合同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和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燕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