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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方明伟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伟,男,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树明。委托代理人张国源、黄振发,均系该司职员。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终止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劳动关系终止后,对上诉人是否被克扣2001年起的工资,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充支付效益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等问题,法院也已作出判决。现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的工资,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应予驳回。上诉人如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违背事实,存在错误,则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另寻合法途径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方明伟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捏造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终止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包庇纵容了被上诉人,是因徇私而舞弊的行为。上诉人因职工合法权益受为非法牟利而来承包���广发证券梅溪东路营业部的损害,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下属多个机构之间因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历多次诉讼程序,但是法院生效判决都是认定上诉人与广发证券梅溪东路营业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来都没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生效判决只能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进行确认。没有劳动关系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劳动关系的终止,这是显而易见的普通逻辑。原审法院为徇私舞弊,偏袒被上诉人,捏造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终止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这一事实,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完全不符合客观逻辑,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劳动争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以被上诉���存在违法经营的问题从而导致其没能正常领取工资报酬,侵犯其合法权益且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其工资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已由本院(2002)汕中法民终字第135号、(2006)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以及(2008)汕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既判力。上诉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不得重新审判。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再次提起一审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