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益文具装钉器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35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益文具装钉器材有限公司,赖学良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356号申请人深圳市富益文具装钉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步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重山,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赖学良,男。委托代理人柳森晓,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富益文具装钉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70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富益文具装钉器材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赖学良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该位,任职员工,2012年3月22日发生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五级伤残,深圳市富益文具装钉器材有限公司为赖学良购买了工伤保险。赖学良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辞职,赖学良自从2012年3月22日受工伤之日起,到2013年3月26日提出离职,没有上过一天班,赖学良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因工受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也就是说,赖学良只有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才可以有工资领取,但深圳市富益文具装钉器材有限公司一直发给赖学良工资到2013年1��份,合计多支付赖学良13770元。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赖学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班的事实,因此深圳市富益文具装钉器材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资应予抵扣,2013年2月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2354元不应该支付。故特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赖学良答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深圳市富益文具装钉器材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赖学良未上班,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多发给赖学良工资13770元,应用于抵扣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2354元。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亦认可13770元系支付赖学良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没有证据显示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在赖学良发生��伤后给赖学良安排了适当的岗位,赖学良作为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从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并无不当,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赖学良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2354元,该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3)703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况,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富益文具装订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