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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玉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苏玉龙,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97911-9。负责人:徐良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原告苏玉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杨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黄路宋兴村附近路段时,车尾与皖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皖B×××××号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右额颞部);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左眼眶内侧壁、眶顶骨折。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悉皖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2347.8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34元/天×22天=24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误工费166.7元/天×(22+90)天=18670.4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苏玉龙无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发生相应医疗费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经营草香加工的个体经营户等事实。5、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及发生鉴定费700元。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月31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杨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黄路宋兴村附近路段时,车尾与皖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皖B×××××号车驾驶员逃逸;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右额颞部);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左眼眶内侧壁、眶顶骨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皖B×××××号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为皖B×××××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同意在医疗保险赔偿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误工费等项,被告认为其标准过高,应分别以每天60元、80元计算为宜,本院结合本地工资水平,酌定原告此两项损失分别按每天90元、111.34元计算,确定为1980元、12470.08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其残疾赔偿金一项亦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42048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700元,系其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而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2天,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4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一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被告亦未给予定损,本院酌定其此项损失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3138.08元,被告应依其为皖B×××××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玉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138.0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苏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