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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锦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未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3年3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许,被告人宋某某以与在“宜安”门诊部担任收费员的女友贺某某聊天为由,来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锦园新世纪小区西门的门诊部内。双方聊天至凌晨2时许,贺某某上该门诊部二楼宿舍休息,被告人宋某某窜至一楼病房,趁药剂师周某某熟睡之际,从周某某挂在输液架上的上衣兜中拿走药房钥匙,打开药房门锁,直接进入未上锁的套间收费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段粗6分,长20公分的钢筋,将收费室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89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除被告人购买手机一部和2.3元附卷外,余款已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与宜安门诊部收费员贺某某谈恋爱常到该门诊部,了解该门诊部的布局和费用管理情况。为将该门诊部营业款据为己有,被告人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秘密窃取了进入收费室外间药房的钥匙,撬开收费室的抽屉,盗走营业款,且数额较大,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的一部手机及现金发还受害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