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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艾海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欣琴日用杂品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业干。委托代理人许劲师。被告艾海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艾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劲,被告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系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长期仓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并进行了公证购买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该电饭锅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134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2、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卖涉案的这种电饭煲,我们那边有很多家小百货店,原告都起诉了,我们街上有一家卖的是正品三角电饭煲,原告也起诉是假的,被告没有侵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换证日期为1976年3月25日,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止。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3488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享明于2013年4月27日下午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河村村东路11号的“惠佳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陆享明在该商场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取得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在现场对部分购物场景及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见附件照片)。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陆享明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对陆享明所购的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将购得物品以该处封条密封后连同单据原件交陆享明保管。《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情景及所购物品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的商店外观招牌为“惠佳百货”。被告确认公证取证地址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地址,公证书所附照片是被告的店面及店内情况,收据亦是被告开具的。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各个侧面上均印有“PONQOE”标识及“半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内有白色电饭煲一个,在电饭煲开关上方印有红色三角形图案及“三角电器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那个“三角电器”单独一行,字体明显放大突出使用。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原告称公证购买时,被告找不到原包装箱,就找了一个另外的包装箱。被告称其没有卖这种电饭煲,被告卖的是广州红三角电饭煲、湛江红三角电饭煲。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2的赔偿金额包括维权费用及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的餐饮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提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号码为13615623、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及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开具的号码为07003516、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明确上述律师费是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的19件案总共发生的律师费,在本案中没有进行分摊,餐饮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均无证据证明。请求本院予以酌定。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欣琴日用杂品店于2012年10月11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艾海平,注册资本为人民币0.8万元,经营场所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村东路11号之一,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乳制品。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348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原告的购物过程全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经营的商铺所销售的事实。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与产品的品牌并不一致,原告称是公证购买时被告没有原包装箱,所以就找了一个另外的包装箱,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包装箱与产品均为现场从被告商店购买所得,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予以采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红三角形图形及突出使用的“三角电器”字样,而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是由三角形、圆形图案与中文“三角牌”和英文“TRIANGLE”组成,该组合商标中,中文“三角”与“三角形图形”共同使用,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中文“三角”与“三角形图形”的辨识度较高,是消费者区分商品的主要依据。由于原告的第53237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久远,知名度较高,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力炊事用具在内,与被控侵权的电饭煲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红三角形图形与中文“三角电器”字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服装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高,对其销售的同类商品及其使用的商标情况更加了解,被告在购进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对供应商的工商主体资格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处尚有库存,且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艾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艾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