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1483号原告韦厚秀与被告韦宏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韦厚秀。委托代理人潘向荣,律师。被告韦宏盟。被告韦宗杰。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群,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韦光宏。原告韦厚秀与被告韦宏盟、韦宗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韦光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向荣、被告韦宏盟、韦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群、第三人韦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厚秀诉称,2012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韦宏盟驾驶桂GRU6**号普通小型客车沿X619线由良塘乡方向往七洞乡方向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X619线32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第三人韦光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搭乘原告韦厚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宏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桂GRU6**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0462、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6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住宿费118元、电动车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0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韦宏盟、韦宗杰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桂GRU6**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相关赔偿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12935.87元和其它费用3687.53元及被告韦宗杰的母亲韦珍护理原告10天,相当于护理费810元(81元/天×10天)、并承担原告伙食费400元(40元/天×10天),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付给被告10000.00元和4897.5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计付。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123天;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应认定合理的费用2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住宿费因原告未发生非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我司不应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我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车辆损失情况,我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人,我司亦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韦光宏述称,第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桂GRU6**号普通小型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韦宗杰。桂GRU6**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2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韦宏盟驾驶桂GRU6**号普通小型客车沿X619线由良塘乡方向往七洞乡方向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X619线32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第三人韦光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搭乘原告韦后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10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第20121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宏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厚秀、第三人韦光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来宾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5椎体前滑脱(一度)。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603.40元,被告韦宏盟、韦宗杰已付清;2012年12月18日,原告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体I°滑脱;3、右肾结石,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812.47元,被告韦宏盟、韦宗杰已付清。在住院期间,被告韦宏盟、韦宗杰除了已付清医疗费12415.87元外,还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了原告在来宾市中医医院的检查费316元、2013年2月26日支付了原告的检查费204元,共计12935.93元;且付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300元;同时支付了原告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就诊期间和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3387.53元。共计3687.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韦宗杰的母亲到来宾市中医医院护理了原告10天,并支付了原告10天的伙食费用;原告在定残前,花了交通费369元、住宿费118元。出院后,原告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4月22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韦厚秀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1913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第20121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宾市中医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和柳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汽车、火车及住宿发票,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服务专用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答辩状以及被告韦宏盟、韦宗杰提交的门诊收款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保险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人人有责,因违反道路管理法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韦宏盟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韦宏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韦厚秀、第三人韦光宏无责任。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韦厚秀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8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诉请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由于没有提供足够证明力的相关证据证实具体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0462.00元(523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40元/天×26天)、误工费7233.00元(19131元÷365×138天)、护理费1363.00元(19131元÷365天×26天)、交通费369.00元、住宿费118.00元、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4285.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原告在就诊期间和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3687.53元和被告韦宗杰的母亲支付了原告10天的伙食费用400.00元(40元/天×10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24285.00-3687.53-400.00=20197.47元。桂GRU6**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厚秀各项经济损失20197.47元二、驳回原告韦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韦厚秀负担1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上篇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韦丽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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