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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3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6月3日15时许,伙同一名同案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美博城负一层113B档,以看货为由分散被害人郑某甲的注意力,共同窃得该档口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5000多元。得手后,被告人朱某在逃离现场时为被害人和美博城工作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部分赃款2357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美博城负一层113B档,趁害人郑某乙不备之机,盗走该档口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5000多元。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部分赃款2357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及一名男子进去其档口,趁其不备偷走其放在抽屉内的钱,其当将被告人抓获。2、证人李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去到被害人档口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3、案发现场、缴获赃款、作案工具的照片及扣押、发还赃款的清单,证明赃款的处理情况。4、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说明,证明被告人与同伙进出档口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归案的经过。6、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咏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