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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瀍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伟与告张书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张书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高伟,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生,住廛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书平,女,汉族,1973年2月5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高伟诉被告张书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三金”,因原告未满足被告要求,被告于是回娘家不愿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其回家,被告不愿意回,也不愿办理离婚手续,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未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贵院提请离婚,请求人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3日,原告住所地所在的廛和回族区五股路街道办事处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高伟,男,生于1970年11月1日,现长期居住在紫云花园4-1-301室,独自一人居住。2013年4月3日,原告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洛阳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5月1日原告高伟搬至紫云花园以来未见过其妻子张书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再婚登记以来,未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分居已满两年,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高伟要求与被告张书平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经合议,判决如下:判决原告高伟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代审判员 :狄毅琼代审判员 :李雅然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司纤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