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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尚信、韦乜建、韦乜壮、韦举壮、韦举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韦尚信,韦乜建,韦乜壮,韦举壮,韦举成,廖正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运庆。委托代理人:黄斌德。委托代理人:黄耀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尚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乜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乜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举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举成。委托代理人:华盛富。一审被告:廖正勇。委托代理人:钟茂坤。上诉人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马制糖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媛、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巴马制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德、黄耀彬,被上诉人韦举壮、韦举成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华盛富,一审被告廖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巴马制糖公司是2005年3月依法成立的一家白砂糖、赤砂糖生产、销售企业。为保证蔗糖原料供应,近年来,该公司在东兰县武篆镇那论、锐开、红里一带鼓励群众种植甘蔗,对甘蔗种植农户采取预借农资、支付甘蔗地翻土开沟费用等扶持措施,并聘请那论村民委员会副主任陈传松为公司技术管理员,负责上述蔗区甘蔗种植技术指导、农资调运、协调甘蔗地机耕事项等工作。2012年2月16日,原告亲属韦建忠与他人在向陈传松了解机耕信息过程中,陈传松向韦建忠等人提供了与巴马制糖公司有甘蔗供销关系、在锐开村设拥屯瓦窑堡一带种植甘蔗的被告廖正勇有甘蔗地需翻土开沟、报酬由巴马制糖公司支付等信息,并向他们提供公司的格式合同书。当天,韦建忠等人找到廖正勇,廖正勇同意他们开机来翻土挖沟作业。2012年2月19日,韦建忠驾驶其所有的中型拖拉机在为廖正勇甘蔗地翻土过程中,连人带机跌下甘蔗地旁的深坑,不幸身亡。韦建忠死亡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韦包壮系韦建忠的配偶,原告韦举壮、韦举成系韦建忠的子女,原告韦尚信、韦包建系韦建忠的父母。韦建忠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韦建忠与巴马制糖公司、廖正勇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巴马制糖公司、廖正勇应否对韦建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韦建忠本身的过失,能否减轻或免除一审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关于韦建忠与二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陈传松作为巴马制糖公司聘请的技术员,长期以来,负责该公司在武篆蔗区的甘蔗种植技术指导、农资调运及协调甘蔗地机耕事项等工作,虽未获得巴马制糖公司明确的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授权,但其长期的履职行为,足以使当地蔗农和机耕手对其产生信赖,足以使当地机耕手相信其能代表巴马制糖公司对外订立甘蔗地机耕协议。韦建忠等人在向陈传松了解机耕信息过程中,陈传松向他们提供了机耕价格、报酬支付方式、支付主体等信息,并提供了巴马制糖公司曾使用的与其他机耕手、蔗农订立的格式文本、内容具体明确的空白《机耕协议书》。陈传松的该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亦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韦建忠经廖正勇同意,驾驶拖拉机为其甘蔗地翻土,属于以行为对被告巴马制糖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故韦建忠与巴马制糖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被告廖正勇仅是巴马制糖公司的甘蔗种植户,其提供地块让韦建忠耕作,也是履行其与巴马制糖公司约定的义务的行为,故廖正勇不是韦建忠的雇主,其与韦建忠不成立雇佣合同关系。从《机耕协议书》内容看,机耕手在劳务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要服从巴马制糖公司的安排、监管和指挥,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故本案死者韦建忠与巴马制糖公司成立的合同关系系雇佣关系。韦建忠驾驶拖拉机为廖正勇的甘蔗地翻土的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他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巴马制糖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机耕协议书》虽有机耕手要做好各种安全防范工作,因机耕手自身原因造成各种安全事故,由机耕手负责,与巴马制糖公司无关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在巴马制糖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作出且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因此该约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巴马制糖公司仍应承担韦建忠死亡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韦建忠的过失能否减轻一审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韦建忠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仍轻信能安全驾驶拖拉机进行机耕作业,因其对驾驶技术的盲目自信和对作业现场环境的疏于观察,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身亡,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韦建忠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巴马制糖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巴马制糖公司因其技术员陈传松的表见代理行为,与本案死者韦建忠建立雇佣关系。被告廖正勇提供地块供韦建忠耕作,该行为本身属履行与巴马制糖公司约定的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未导致与韦建忠成立任何法律关系,故廖正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韦建忠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巴马制糖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韦建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损失,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韦建忠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巴马制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其办理韦建忠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请求,但一审原告的误工事实存在,该院酌情支持500元。一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韦建忠有重大过失,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巴马制糖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2元+误工费500元)X30%=39185.40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118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韦尚信、韦包建、韦包壮、韦举壮、韦举成因韦建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185.40元;二、驳回原告韦尚信、韦包建、韦包壮、韦举壮、韦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巴马制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原告所举证据4“空白协议书”系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该“空白协议书”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曾经使用过的版本,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在韦建忠事故出发生之前,因蔗农廖正勇允许未与上诉人签订《机耕协议书》的机耕手在其承包地上耕作,系其自发行为。因该机耕手未经过上诉人认可,应认定为廖正勇私自雇请机耕手,属于上诉人规定的“自耕”。在韦建忠事故发生之后,因廖正勇的蔗地仍未完成耕作,上诉人派出经上诉人认可的机耕手对廖正勇的蔗地进行耕作,系上诉人落实上诉人内部政策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廖正勇私自允许韦建忠等人对其耕地进行耕作并未自耕”,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陈传松介绍机耕价格、报酬支付方式、支付主体等信息并提供了空白《机耕协议书》属于表见代理,据此得出韦建忠与被上诉人成立了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成立表见代理,须有以下两点关键事实的支撑:第一、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第二、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不存在这两点关键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没有使韦建忠等人相信陈传松具有代理权的事实。1、陈传松已经跟韦建忠等人强调过,需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经上诉人指派才能进行耕作作业。2、廖正勇也已经向韦建忠等人强调须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才能进场作业。3、韦建忠等人也已经知晓须先于公司签订合同才能进行耕作作业。以上三项事实均能证明,韦建忠等人均通过各种途径得知,须先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方能进行耕作作业。所以,韦建忠等人是没有理由相信陈传松有代理权的。第二,韦建忠等人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1、上诉人在与机耕手签订机耕合同时,均会审验机耕手有没有驾驶证。2、韦建忠等人明知其不符合操作拖拉机的要求,没有驾驶证,不可能通过上诉人的审核(必须持有拖拉机驾驶证),不存在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以上两项事实能证实,韦建忠等人并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综上,上诉人认为,陈传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韦建忠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表见代理,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机耕协议书》所代述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错误,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韦建忠等人自带工具,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力完成耕作的业务,上诉人只是按其劳动成果支付酬金,未提供耕作工具,也未参加耕作业务指示韦建忠如何耕作,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韦建忠等人使用自身的技能完成劳动成果并交付。这样的事实,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尚信等五人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机耕协议书”是他们公司2009年的版本,该空白“机耕协议书”是该公司的技术员陈传松提供的,上诉人声称其从未使用过该“机耕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死者韦建忠等人也不是在自耕,韦建忠等人是经过陈传松的解释,并经廖正勇同意在甘蔗地进行翻土作业的,韦建忠等人的作业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而不是获取甘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陈传松表见代理成立。韦建忠等人相信陈传松具有代理权,陈传松系上诉人多年聘请的技术员,陈传松向韦建忠等人介绍机耕价格、报酬方式、支付主体等信息并提供空白《机耕协议书》都具体、明确,形成要约;廖正勇系上诉人的甘蔗种植户,廖正勇同意韦建忠等人在其甘蔗地劳动,布置韦建忠等人的作业,并告知韦建忠如何跟上诉人领取劳动报酬等且陈传松、廖正勇都告知韦建忠等人,往年机耕队都是在完成工作后,再补签有关《机耕协议书》的。第二、韦建忠等人主观是善意且无过失。韦建忠等人是想通过陈传松、廖正勇的介绍和同意,为上诉人进行机耕,获取劳动报酬。他们并没有利用欺诈或以其它非法手段获取上诉人的钱财,即他们主观不存在恶意。韦建忠等人还亲自询问了陈传松的机耕情况,接受廖正勇的领导。而韦建李等人没有驾驶证,这只说明他不具备驾驶资质证书,并不能悦明他对陈传松的表见代表行为的认识是恶意或存在过失;第三、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韦建忠等人都得听从甘蔗种植户的管理和监督。在劳动中,种植户对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工作具体内容都作安排和要求,韦建忠等人服从其安排和指挥,种植户处于支配地位,韦建忠等人处于被支配地位,韦建忠等人对该种植户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一审判决认定韦建忠等人与上诉人为雇佣合同关系,而非为承揽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子以维持。被上诉人廖正勇辩称:廖正勇不是韦建忠的雇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传松与上诉人巴马制糖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受害人韦建忠与巴马制糖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陈传松与上诉人巴马制糖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虽然韦建忠与上诉人没有订立正式书面的《机耕协议书》,但韦建忠事实上与陈传松达成了口头的机耕协议,而陈传松又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陈传松作为上诉人巴马制糖公司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在巴马武篆地区负责甘蔗种植的技术指导、农资调运、协调和统计甘蔗地机耕等工作,当地的甘蔗种植户和其他相关人员均知晓这一事实,而受害人韦建忠等人于2012年2月16日向陈传松了解机耕信息,陈传松对巴马制糖公司的机耕手进行机耕的价格、报酬结算方式、支付人及机耕要求等进行了说明,并告知他们到被上诉人廖正勇处进行耕地的信息,2012年2月19日,韦建忠等人拿着陈传松给的空白《机耕协议书》找到廖正勇要求耕地,廖正勇基于以往巴马制糖公司派机耕手下来耕地,报酬由巴马制糖公司支付的模式,允许韦建忠等人耕地。陈传松、韦建忠、廖正勇的这一系列行为表明,陈传松虽未获得巴马制糖公司授予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其身份及长期的履行工作行为使得韦建忠、廖正勇等人足以相信其有权代表巴马制糖公司订立机耕协议,且在韦建忠等人向陈传松要求耕地的过程中,陈传松给了韦建忠等人空白的《机耕协议书》并介绍他们去找需要耕地的种植户廖正勇,虽然陈传松没有代表巴马制糖公司与韦建忠等人签订书面的机耕协议书,但廖正勇根据以往的经验,很多机耕手都是先耕完地才补签订的合同,因此,廖正勇亦基于此相信韦建忠等人系与巴马制糖公司由合同约定的机耕手,因此,韦建忠、廖正勇都已经足以相信陈传松能代表巴马制糖公司签订机耕合同。其次,表见代理需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此处的过失是指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或者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对上诉人所称的韦建忠等人明知自己不符合操作拖拉机的要求、没有驾驶证而仍与陈传松要求进行耕地,系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不予认可,此情形并不属表见代理中需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综上。陈传松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二、关于受害人韦建忠与巴马制糖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从陈传松与韦建忠等人说明的机耕要求、价格、报酬结算方式及巴马制糖公司与廖正勇以前的其他机耕模式来看,韦建忠等人自带拖拉机和耕地工具,以自己的劳力和专业技能,完成指定的耕作任务,由种植户或技术员统计耕作面积后,由巴马制糖公司按照约定的每亩耕地的单价结算报酬,无论是种植户廖正勇,还是巴马制糖公司,对韦建忠等人均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和劳动力支配关系,双方的关系符合“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特征,因此,韦建忠与巴马制糖公司应成立表见代理的承揽关系,陈传松为表见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传松在与韦建忠等人成立承揽合同时,未审查韦建忠是否有驾驶证及是否具备机耕的专业技术水平,而给予其空白《机耕协议书》并介绍其去廖正勇处耕地,其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有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巴马制糖公司因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韦建忠死亡的经济损失13061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巴马制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为130618元×30%=39185.4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185.1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认定受害人韦建忠与巴马制糖公司的法律关系错误,但实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上诉人巴马制糖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巴马制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铁军代理审判员  韦 媛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