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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伟祥五金机电商行与王增祥、王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伟祥五金机电商行,王增祥,王进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130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伟祥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刘伟,该商行经营者。被告:王增祥,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进成,男,汉族,1953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增祥父亲。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裕安区伟祥机电商行与被告王增祥、王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伟祥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裕安区伟祥机电商行”)的负责人刘伟、被告王增祥、王进成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安区伟祥机电商行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从我商行购买电料五金共计货款33900元于2012年4月9日写下欠条,王进成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依法偿还货款33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增祥、王进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商品质量存在问题。裕安区伟祥机电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裕安区伟祥机电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裕安区伟祥机电商行的基本情况;2、刘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伟的基本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王增祥、王进成欠原告材料款33900元,于2012年4月9日立据一张,两被告在欠款人后签名。王增祥、王进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认为王进成不是实际欠款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增祥、王进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王进成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应视为欠款人。根据庭审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王增祥多次从裕安区伟祥机电商行购买电料五金共计货款33900元并于2012年4月9日写下欠条,王进成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经原告催要,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增祥欠原告裕安区伟祥机电商行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祥、王进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伟祥五金机电商行货款33900元。二、被告王增祥、王进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王增祥、王进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