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刘明现、黄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明现;黄某1;黄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现,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开发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58年1月6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明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明现伙同何继坤、叶智建等人经过黄某1的家门口,看见被害人黄某1、黄某2及李某在黄某1家门口坐,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明现用拳头打中黄某1嘴巴,并用铁铲木柄殴打黄某1和黄某2,致黄某1二颗牙齿折断。经鉴定,黄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2属轻微伤。另认定,因被告人刘明现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751.64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750.19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明现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殴打黄某1、黄某2,致被害人黄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二被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明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被告人刘明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六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一角九分。上诉人刘明现上诉称,原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不足,黄某1在其首次就医时并未体现牙齿折断,且牙齿折断当时未见出血,与客观规律不符。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1牙齿折断与上诉人有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3时左右,上诉人刘明现与何继坤、叶智建等人经过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同村村民黄某1的家门口时,看见被害人黄某1、黄某2及李某在黄某1家门口坐谈,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刘明现用拳头打中黄某1嘴巴,并用铁铲木柄殴打黄某1和黄某2,致黄某1二颗牙齿折断。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因外伤致左下第一中切牙、右下第一中切牙折断,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黄某2体表多处挫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1处扣押牙齿二颗及竹质棒一根。2.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伤情证明书[2012]14号,证实被害人黄某2体表多处挫伤,属轻微伤。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病历及汕尾红海湾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1、黄某2于2012年2月23日13时30分开始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出院,转至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该二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受办案等记录。(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法)字[2012]第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2年2月23日12时许,黄某1、黄某2与刘明现、叶智建等人在过洋浦后因口角引发打架,对黄某1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检验,见左下第一中切牙、右下第一中切牙折断,左顳顶部头皮肿胀,左上臂上段稍肿胀。余未见明显异常。鉴定意见: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2月23日中午,我和黄某2、黄某1在黄某1家门口坐,看见何继坤、刘明现、叶智建带三、四十人朝我们走来,何继坤与黄某1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刘明现、叶智建等人将黄某1、黄某2围住,将我挡在外面。叶智建、刘明现二人冲上前对黄某1、黄某2二人进行殴打,后听到关房门的声音,刘明现等人也散开。我看见现场有一根折断的铁铲木柄,黄某1、黄某2从屋内出来,黄某2嘴角流着血。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指认出上诉人刘明现就是冲上来殴打黄某1和黄某2的人之一。2.证人胡某(黄某1的妻子)证言:2012年2月23日中午,我在家里,我丈夫黄某1与黄某2、李某在家门口聊天。何继坤带刘明现、叶智建等三、四十人到我家门口,有人拿刀、沙铲、木棍。何继坤质问黄某1为什么老跟他作对,双方争吵起来。这时叶智建冲上来,用拳头打了黄某1胸部几下,接着刘明现用拳头打中黄某1的嘴巴,并用铁铲木柄殴打他。黄某2在劝架时也被刘明现等人殴打。后来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到来。当时黄某1头部、胸部、手臂都被打伤,二颗门牙被刘明现拳头打断,牙齿在流血,我拦了一辆三轮车将黄某1送到红海湾人民医院。3.证人叶某(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证言:2012年2月23日中午,我看见过洋埔村的村干部一方带二十多人围在黄某1家门口,围在前面的是何继坤、刘明现、叶智建等人,听到人群里面有打架的声音。我走近看见黄某2将黄某1推入黄某1家里,并挡在门口不让别人进去打黄某1。刘明现冲在前面与黄某2发生拉扯,我怕黄某2被打,就过去将他推入黄某1家里,并将大门关上,劝在场的人不要打架。后在场的村干部一方就离去了,现场有遗留一根折断的木棍。我当时看见黄某1、黄某2被打,有受伤。4.证人曾某(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医生)证言:2012年2月23日中午1时30分,黄某1、黄某2到该医院急诊室,黄某1称其被人打,可能手被打断了。我帮黄某1诊断,黄某1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当时黄某1没有向我表示嘴受伤,牙折断,所以我没有对黄某1嘴巴进行检查、诊断。后诊断黄某2,他头部外伤,左颈部三处抓伤痕迹,胸部软组织挫伤。他们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5日,黄某1、黄某2要求转院,我办理了转院手续。5.证人陈某1(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医生)证言:2012年2月25日9时30分,我接到黄某2电话,请我派车到红海湾人民医院接他及另一名病人到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我叫了司机驾驶救护车到红海湾人民医院接他们。约11时,在该医院住院部,我看见黄某2及另一病人黄某1,他们状态都很惊恐,有吐酸水现象。黄某1面部表情痛苦,说话语无伦次,有恶心呕吐情况;黄某2有恶心、头痛情况。黄某1自述被人殴打,手臂部、脸部、背部、头部受伤,牙齿折断二颗,经初步检查,黄某1脸部淤青,手臂红肿,背部有伤痕,头部有肿痛情况,口腔部位下嘴唇轻微肿胀,下颚正中门牙折断二颗,有凝固血块,轻触有血渗出;黄某2头部肿痛,其他症状不明显。我将黄某1、黄某2接到逸挥基金医院,由主治医生陈某2接诊。6.证人陈某2(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医生)证言:2012年2月25日12时左右,我接诊了一位叫黄某1的病人,他自述前几天被人殴打,头部、口腔部位、肩部、胸部、手部受伤,我进行检查,看见黄某1面部表情比较痛苦,嘴里咬着棉花,张不开,说话不方便,我叫其将嘴巴张开,把棉花拿掉,看见下颚正中门牙缺了二颗,能够清楚看见门牙缺口部位有渗血,继续将棉花塞在门牙缺口流血处止血,建议办理拍X片、头颅CT、B超等检查,经初步诊断,黄某1脑震荡、胃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颚正中门牙二颗折断。7.证人何某(黄某1外甥)证言:2012年2月23日下午,我接到哥哥何传佳电话称黄某1被人打伤,在红海湾人民医院住院。第二天我到红海湾医院看望黄某1,看见黄某1、黄某2二人躺在床上,脸色发白,均睡着。那晚我一直在医院病床上陪护。2月25日10时多,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的救护车到来,随车有一名医生,我扶黄某1及黄某2上救护车,医生问他们的伤势,黄某1说被人打了,一手捂着嘴巴,一手捂着胸口。他的嘴巴有点肿,讲话不清楚,还流了点血丝出来。医生就拿了白色的医用棉花给他塞在嘴里,然后叫他继续躺着。后黄某1、黄某2就坐救护车到逸挥基金医院。我和陈某3负责陪护,并办了住院手续。8.证人陈某3(黄某1堂弟)证言:2012年2月25日中午,我听说哥哥黄某2及堂兄黄某1被人打,就到红海湾人民医院看黄某2、黄某1。我看见黄某1躺在床上,嘴唇有点肿,被打得较严重。他告诉我被刘明现、叶智建等人殴打,牙齿被刘明现打掉二颗,说话有点困难。黄某2伤势较轻,他说与黄某1被刘明现等人殴打。后来我建议他们到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治疗,并联系了医院。该医院的救护车来接他们,由何某办理转院手续并陪他们到逸挥基金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聊天时,我见到黄某1的二颗中门牙没有了,黄某1说缺的二颗门牙是被刘明现等人打脱的。(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1陈述:我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2012年2月23日13时左右,我和黄某2、丰镇在家门口坐,村长何继坤带了三、四十人持木棍、钢管等经过我家门口。何继坤指着我说“你怎么老跟我作对,出风头,不怕死”,我对何继坤说“我的地是向周富相买的,是有效的,你铲掉我家的荔枝,还没有赔,不能这样欺负我”,双方因此吵起来。随何继坤一起来的叶智建就动手用拳头朝我胸部打了二下,我用手挡。这时有人在背后打我,我转过身,刘明现一拳打在我嘴巴正中部上,接着又打了我胸部二拳,并用铁铲木柄打我的头部、肩膀和手臂。黄某2来劝架并推我进家里,刘明现就用铁铲木柄打黄某2。黄某2将我推进家里后,我看见他被刘明现等人围着打。后来黄某2被叶某推进我家里。何继坤、刘明现等人离开后,黄某2及其妻子进来看我,我感觉嘴巴有点麻痛,嘴里下排二颗门牙被打脱落并流血丝,我将二颗牙取下来,并报警。我和黄某2一起到红海湾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二天至2012年2月25日下午因伤势没好转要转院,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派救护车来接我们二人。经混合照片辨认,黄某1指认出上诉人刘明现就是殴打他的人之一。2.被害人黄某2陈述:2012年2月23日中午,我和李某、黄某1在黄某1家门口坐,何继坤、叶智建、刘明现带四、五十人来到我们跟前。何继坤对黄某1说“你老跟我作对,你以前买的地不是你的”,黄某1听后站起来说“我的地是向周富相买的,是有效的”。此时,叶智建、刘明现等人围住黄某1,叶智建先用拳头打了黄某1胸部二下,接着刘明现用拳头打黄某1几下,又用铁铲木柄打他。黄某1胸部、手臂,身体均被殴打,牙齿也脱落了,嘴巴流出血丝。他被打后坐在地上,我将他扶起来,用身体护着他。在该过程中我被刘明现用铁铲木柄打到头部及胸部,我将黄某1推入屋内后将房门关上,挡在门口。刘明现等人冲上来,要殴打我,被叶某拦住。我被叶某推入屋内。过了一会,刘明现等人才离开。我走进屋内看见黄某1嘴角流血,听他说被刘明现拳头打到嘴巴,两颗牙掉了,头部等位置也疼。我们一起到红海湾人民医院治疗,住了二天,伤情不见好转,就转院到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经混合照片辨认,黄某2指认出上诉人刘明现就是殴打黄某1和他的人之一。(五)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刘明现供述:我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的村民代表,平时协助村民小组长何继坤处理村务。前几年,黄某1等村民向前任村民小组长周富相购买了宅基地,在换届时周富相没有移交相关手续,本届村民小组将前任卖出的土地收回重新分配,因此引起村民的不满。2012年2月23日上午9时多,何继坤打电话说村里村民又将土地围起来,叫我一起去过洋埔村。我与何继坤等人汇合后回到过洋埔村,在过洋埔村与林亮等人汇合。林亮听说周富淦带刀守在之前向周富相购买的那块地里,何继坤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村里来了三、四十人,其中五、六名青年手里拿着棒球棍,何继坤带他们去找周富淦。途经黄某1向周富相购买的土地时见该地又被黄某1用石头围起来,何继坤就带他们一起到黄某1家门口。见到黄某1与黄某2及一名青年人在黄某1家门口坐,何继坤就对黄某1说“你老是跟我作对,等一下我打你”,黄某1对何继坤说“你挖了我的荔枝,还要收我的宅基地,我的宅基地是跟周富相买的,是有效的”,二人因此吵起来。与何继坤一起去的叶智建就动手打黄某1,打了几下胸口就退后了,我就上前用手大力地朝黄某1上胸部附近的位置推了二、三下,因现场比较混乱,是否打在黄某1嘴巴的部位,记不清楚了。后我又用铁铲的木柄打黄某1,黄某2过来劝架,并将黄某1推进家里,因为我们要打黄某1,就与黄某2有身体接触了。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被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3日,其分别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和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8830.2元;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误工41天,共人民币1052.7元(9371.7元÷365日×41天=1052.7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1人护理(没有医嘱,按1人护理),住院41天,共人民币1052.7元(9371.7元÷365日×41天=1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41天,共人民币2050元(50元×41天=205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20%计算,共人民币3766.04元(18830.2元×20%=3766.04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6751.6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被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1日,其分别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和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440.48元;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误工16天,共人民币410.81元(9371.7元÷365日×16天=410.81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1人护理(没有医嘱,按1人护理),住院16天,共人民币410.81元(9371.7元÷365日×16天=4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人民币800元(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20%计算,共人民币1688.09元(8440.48元×20%=1688.09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750.19元。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在原审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1陈述被上诉人刘明现等人殴打,其中被刘明现用拳头打中嘴巴致二颗门牙折断,与被害人黄某2陈述、证人胡某、李某、叶某、曾某、陈某1、陈某2、何某、陈某3等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证明书、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病历及红海湾人民医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刘明现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参与殴打被害人黄某1,足以认定刘明现等人殴打被害人黄某1、黄某2,其中被害人黄某1被刘明现用拳头打中嘴巴致二颗门牙折断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明现提出无罪辩解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能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