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赵兴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明。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4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扒窃,于2004年8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10年12月2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赵兴明在合江县福宝镇兴隆综合市场内趁赵某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划破赵某某随身携带布包,盗窃赵某某现金13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兴明将所窃得现金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合江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赵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本院(1994)合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1997)合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合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赵兴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兴明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兴明的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