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口角,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原告带孩子回了娘家(与原、被告的家在同一个屯),2008年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郭某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婚生女孩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磐石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磐石市呼兰镇柳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邻居李元章、李桂英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李永辉、苑士湖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条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与原告郭某某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某某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姜成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营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