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劳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烟台宝丰通讯器材维修有限公司与王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宝丰通讯器材维修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74号原告烟台宝丰通讯器材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凡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治永(系被告舅舅),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打捞局职工。原告烟台宝丰通讯器材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步华锋、孔凡博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林治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在我公司工作,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现具状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元;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做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15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烟台华夏银行南大街支行(下称华夏银行)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下称交通银行)调取了原告在银行办理业务的相关材料。经审查,交通银行的材料显示2011年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证明被告系其员工、年收入30000元的证明;华夏银行的材料显示2011年1月7日、18日、31日、9月9日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支票、发票业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争议,被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佐证:1、被告2010年1月至12月在原告处的工资发放表一份(有核算:王俊香;审批:宋黎明、签字:王磊等手写签字),被告称审批栏中的签名“宋黎明”等系原告公司的领导,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签字人员不是公司工作人员。2、被告称在原告公司电脑上打印的2008年10月22日入职原告的入职时间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公司负责人宋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后面加盖有原告公司的财务印章。被告称单位领取支票、办理银行业务必须持有上述材料,该证据与上述提交的有“宋黎明”签名的工资表相印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4、华夏银行的个人帐户明细。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离职的原因,被告称系因多次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保险,原告一直拖延,无奈其于2012年2月1日口头向原告辞职。原告否认,但未向本院举证。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15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本院在华夏银行、交通银行调取的材料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年收入30000元的的事��。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庭审中,原告主张系其向被告要求缴纳保险,被告拖延不交,其才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否认,但不能举证,故对原告的离职原因,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付。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1日其在原告单位工作了3年3个月零8天,被告应按上述规定按月工资2500元(年收入30000元÷12个月)向原告支付相当于3.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诉请原告支付490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烟台宝丰通讯器材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原告烟台宝丰通讯器材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宝丰通讯器材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