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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王丹红、应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王丹红,应戟,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陈建新。委托代理人张敏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丹红。被告应戟。被告陈某。原告陈建新与被告王丹红、应戟、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新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红、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应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丹红经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陈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保证人陈某在借条上签字作保。被告王丹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丹红与被告应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王丹红、应戟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判令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丹红与被告应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丹红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被告王丹红、应戟、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丹红、应戟、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新与被告王丹红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丹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丹红与被告应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丹红与被告应戟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红、应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冬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丹红、应戟负担,被告陈冬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苏锦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