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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辛悦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辛悦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167号原告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士堂,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伟,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悦喜,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悦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悦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与被告物业所在地的香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依约入住管理。该合同对管理事项、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费得收取均进行了详细、合法的约定。但被告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未按约全面履行付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共用电等合计3454.4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悦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香港花园A.B座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香港花园A.B座业主委员委托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3号、漳州二路54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公共照明用电每月每户3元;原告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及公共用电费。另查明,被告辛悦喜系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54号XX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67.32平方米,原告是按照64.75平方米计收费用的。被告自2008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共欠交物业管理费1981.35元、电梯费1320.9元、公共用电费153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档案、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被告辛悦喜所在的香港花园A.B座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遵守物业管理协议,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违约欠缴2008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物业管理费1981.35元,电梯费1320.9元、公共用电费153元,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期间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共用电费等共计3454.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所签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共用电费共计3454.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