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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秀忠与彭少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忠,彭少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919号原告:赵秀忠,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国英,女,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被告:彭少石,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赵秀忠与被告彭少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忠委托代理人邵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忠诉称,被告在经营造粒厂期间,多次购买我煤炭。2013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下我煤款4580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煤炭款4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少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赵秀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彭少石欠原告赵秀忠煤炭款4580元。经审查,原告赵秀忠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彭少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少石在经营造粒厂期间多次购买原告赵秀忠处的煤炭,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欠下原告赵秀忠煤炭款45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偿还原告4000元,剩余580元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彭少石在原告赵秀忠处购买煤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赵秀忠据此有效合同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580元,依据是被告彭少石为其书写的欠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法庭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剩余欠款580元经原告继续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且被告彭少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少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秀忠欠款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少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