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永安与邵乘风、胡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邵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79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乙。被告:邵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潘甲为与被告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邵某某、胡某某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魏玉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邵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以2分计算,被告胡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甲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胡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4、信用社转账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邵某某交付借款800000的事实。被告邵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邵某某、胡某某均未到庭应诉而未能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邵某某交付借款8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邵某某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可随时要求被告邵某某还款,现被告邵某某未予还款,显属不妥。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胡某某应对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甲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魏玉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