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刘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刘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李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福齐,唐山师范学院法律救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玉红,农民。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刘玉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被告刘玉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福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在李树新家聊天,因双方发生口角产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我头面部、双手、背部出血,原告的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天,前3天需护理1人,经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调解未果,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玉红赔偿我医疗费1358.6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80元,护理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红辩称,我没打她,一分钱我也不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刘玉红在本村李树信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致原告李秀兰头面部外伤、面部皮抓伤、双手皮划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李秀兰伤后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住院及检查费等1148.64元。原告的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天,前3天需护理1人。经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李秀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8.6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57.42元、护理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2840.06元。另查,2003年5月15日滦县公安局对被告刘玉红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同日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对原告李秀兰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红因琐事与原告李秀兰互殴并造成其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李秀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刘玉红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秀兰伤后护理费为111.48元,但其在诉讼中只要求74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秀兰为在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支出检查费210元、特快专递费20元、洗快相费80元、照相费50元属扩大开支,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玉红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玉红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