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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LY诉被告黎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LY,黎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邓LY,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宁Y,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黎Y,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兴业县××镇。委托代理人黎GL,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兴业县××镇。原告邓LY诉被告黎Y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LY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振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邓LY及其委托代理人宁Y、被告黎Y及其委托代理人黎GL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LY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儿子黎XY,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志趣不合,时常争吵,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自生育儿子后,双方虽在一个家庭生活,但实际上已经各睡各自的房间,处在分居状态,2013年3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如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黎Y辩称,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相识,认识一段时间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是自愿组成家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相当融洽,夫妻之间偶有小争执是极为正常,多年以来被告对原告相当迁就疼爱忍让,双方感情一直极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主张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性格志趣不合时常争吵对其大打出手以及分居均不是事实,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初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0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1日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9月17日生育儿子黎XY。婚后,被告家开店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夫妻感情融洽,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3月由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便搬回娘家生活,在原告在外居住期间,被告为了让双方和好,多次到原告工作的店铺寻找原告进行交流,极力挽回这段婚姻。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共同建设家庭并生育儿子黎XY,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搬出被告家在外居住至今。但是两人在五年的相处与磨合中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况且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离婚,在原告搬出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交流极力挽回该段婚姻,综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表现以及庭审中各方的态度,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只要双方今后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且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LY与被告黎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LY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长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