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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1031号袁芝霞诉陆长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陆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袁XX,女,汉族,住南宁市建政路*号。被告:陆XX,男,壮族,住南宁市建政路*号。原告袁XX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儿名叫陆X,已结婚成家。被告于2007年7月3日退休后,染上赌博行为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赌博行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已分居3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无抚养问题、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陆X。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少交流和相互理解,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有赌博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袁XX与被告陆XX离婚;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伟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