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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菁,夏国兴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桂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泉、韩巍,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环南路姜家村。法定代表人李菁,董事长。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马运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吴昌夏。被告李菁。被告夏国兴。委托代理人王凤玲,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李菁、夏国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巍,被告李菁(暨被告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菁),被告夏国兴及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其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被告新城公司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天城公司、李菁分别向其出具了《担保函》,对被告新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菁与被告夏国兴系配偶关系。后其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新城公司账户,但被告新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要求被告新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2800元(按月利率2.1%暂算至2012年12月3日,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2456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天城公司、李菁、夏国兴对被告新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城公司、李菁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于新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李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没有异议,但与夏国兴无关。被告天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夏国兴辩称,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载明被告新城公司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1%;被告新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天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二份,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菁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二份,亦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函均约定:担保责任从借款合同生效直至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罚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原告将上述二笔借款共计200万元汇入被告新城公司账户。2012年12月,原告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52456元。另查明,被告李菁、夏国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均为一般企业法人,原告并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关于企业间不得非法拆借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和律师费的约定亦无效,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新城公司支付约定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新城公司应予赔偿。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无效,故被告天城公司、李菁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无效事由是天城公司、李菁应当知晓的,而二者仍为之提供担保,应认定二者具有过错,故天城公司、李菁应当在新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天城公司、李菁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新城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接受李菁的担保是基于对其个人信用的肯定,而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二人的信用不存在必然的连带关系,故李菁的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夏国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菁在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菁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夏国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7747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府银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