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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韦加和与被告韦换好、韦换尧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加和,韦换好,韦换尧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韦加和,男,1934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柳江县成团镇××号,身份证号×××296X。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换好,男,1968年1月25日,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柳江县成团镇××号。身份证号码×××2974。被告韦换尧,男,1956年4月18日,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柳江县成团镇××号。身份证号码×××2933。原告韦加和与被告韦换好、韦换尧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柳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黎再武担任记录。原告韦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应机、被告韦换好、韦换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加和诉称,2013年2月24日上午七时许,原告还未起床,一村民就到原告家拍门,叫原告出来。原告出门后,二被告就叫原告到村里水泥路上。大声指责原告强奸幼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韦换尧就到屋边拿了一根长约二米,象手臂粗的木棒,准备打原告,被告韦换尧老婆阻拦,原告才不挨打。但是,二被告仍然大声叫骂,讲原告强奸幼女。致使村里就有二、三十人出来围观。村民听���被告的叫喊后,不明真相的村民就议论纷纷。说类似“这老人家变妖精了。”有些村民甚至叫喊:“拿韦加和去活埋!把韦加和打死!”后来,原告的妻子见事情不妙,拨打“110”报警。半个小时后,成团派出所就到现场,把原告及有关人拉到派出所。派出所拉人走后,村民仍然在村里榕树下议论讲原告是妖精。近段来,龙山村附近村屯认识原告的村民一见原告走在路上就议论原告是坏人,并在原告背后手指原告。二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造成原告的名誉、人格,精神都受到严重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龙山村委公告栏张贴公告赔偿道歉,��赔偿原告的人格、名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韦换好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2013年2月24日上午发生事情的过程不属实。当天上午天刚刚亮,被告韦换好直接到原告家把原告叫到村里的水泥路,称原告侮辱了其女儿,但原告不承认。声音大了便引起有十多、二十个村民围观,村民议论原告为老不尊,应该枪毙。大概十多分钟左右原告不承认,围观的群众就有人拨打“110”报警。成团派出所出警后将被告韦换尧及其女儿、原告韦加和以及三个围观的人到派出所问话并做了笔录。被告韦换好向派出所说原告侮辱了其女儿,因为原告经常看见其女儿后就在其女儿面前脱裤子摸自己下阴。原告一见被告韦换好的女儿就跟着,然后脱自己裤子摸自己下阴,这事情全村人都知道。被告韦换尧辩称,2013年2月24日上午交原告出来,原告对他侮辱韦换好女儿的事情不承认。���观的群众问是怎么一回事,被告韦换尧讲原告韦加和侮辱其侄女。旁观的人议论“原告就是这样的人,应该拿去枪毙”。被告韦换尧亦见过两三次原告一个人在自己家后面的路上脱裤子摸自己下阴。被告韦换尧没有亲眼见到原告侮辱韦换好的女儿。本院依据被告韦换好、韦换尧的申请,向柳江县公安局成团派出所调取有韦加和、韦柳仁的询问笔录,并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韦换好女儿韦某在柳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综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韦换好、韦换尧因怀疑原告韦加和对被告韦换好的女儿韦某实施了侮辱行为,将原告韦加和叫到本村的路上对其进行责问,原告韦加和对二被告责问的事实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导致村民围观和议论。双方争执之中,旁观群众向柳江县公安局成团派出所报警,该所出警将原告韦加和、被告韦换好、韦换尧及部分围观群众等带回成团派出所问话,并带被告韦换好的女儿韦某到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韦某“外阴未见瘀斑,无抓痕,处女膜完整,未见伤痕。”因无法证实原告韦加和对原告韦换好女儿有强奸和侮辱的行为,柳江县公安局未对该报案予以立案处理,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17时许离开柳江县成团派出所。事情发生后,原告因不堪村中舆论,认为二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造成其的名誉、人格,精神都受到严重的损害,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二被告出于保护女儿和侄女的目的向原告责问出发点无可厚非,本应系正当行为。但二被告系在道听途说、无证据证实���情况下,在村中路上指责原告对被告韦换好的女儿实施了侮辱行为,因此发生争执并引起村民的围观和议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考虑该行为在可能在村民舆论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会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社会评价,但其仍实施该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犯。故,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在我县成团镇龙山村委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本院认为此方式可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行为对原告精神的损害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严重程度,且考虑到二被告护女之心乃人之常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称原告素有侮辱幼女的行为故其二人未对原告名誉权损害的辩解,本院认为,侮辱妇女和强奸妇女系国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不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本院依法在柳江县成团派出所调取的韦加和的讯问笔录和韦柳仁的询问笔录,仅是因二被告怀疑原告实施强奸幼女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产生的相关材料,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柳江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刑事立案处理,故本案中不能以上述两份笔录直接认定原告实施二被告所称的侮辱行为,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实施了何种侮辱行为,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换好、韦换尧就侵害原告韦加和的名誉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柳江县成团镇龙山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发表致歉声明(内容须由本院审定),致歉声明须保留十天。逾期未发表致歉声明,本院则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登载于《柳州日报》上,所需费用由被告韦换好、韦换尧承担;二、驳回原告韦加和要求被告韦换好、韦换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韦换好、韦换尧负担。因原告韦加和已预交,届时由被告韦换好、韦换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韦加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柳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黎再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