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华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华金在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小坡屯内,以2100元人民币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证件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农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870.5元人民币,破案后该车己发还农某某。2、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华金在靖西县新靖镇“那三卡”(地名),以1800元人民币跟一陌生人购买了一辆无任何证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凌XX被盗车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420元人民币。破案后该车己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华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华金在靖西县新靖镇吉坡村小坡屯内,以2100元人民币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证件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农某某被盗车辆,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7870.5元人民币,破案后该车己发还被害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农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农某某证言,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赃物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3)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华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2、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华金在靖西县新靖镇“那三卡”(地名),以1800元人民币跟一陌生人购买了一辆无任何证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凌XX被盗车辆。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420元人民币。破案后该车己发还被害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凌XX陈述,证人晏某某证言,购车收据及合格证,赃物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3)第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华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举出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华金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尿样毒品检测证实其近期吸食或注射过海洛因类毒品。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华金于1987年10月19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金明知是没有发票证实来源合法的摩托车、电动车仍予以收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明知是赃车仍然购买,价值为11290.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金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韦连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