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原告胡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赵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至今已有22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还生育2个子女,夫妻从未分居,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2013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及户口簿,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渐趋疏远。但鉴于原、被告之间无其他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可能得到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