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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利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君。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利君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利君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老妇保医院门口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卖给钱某,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利君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利君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老妇保医院门口将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卖给钱某,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利君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利君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塘路口一浴室门口将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卖给汪某,得款人民币500元。4、2013年2月2日晚上,吸毒人员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利君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利君在其租用的一辆越野车上将一包重约3克的冰毒卖给钱某,后约定将另外的2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日后卖给钱某(后该2克未实际交易)。该次贩毒得款人民币1000元。5、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利君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金座自己租房内将一包重约20克的冰毒卖给正在该租房内玩的吸毒人员沈某,得款人民币8000元。6、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利君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森皇大酒店门口将一包重约10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沈某,得款人民币4000元。7、2013年4月1日上午,吸毒人员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利君向其购买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利君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老紫金大酒店,让其女友将一包重约5克的冰毒拿给吸毒人员沈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另在抓获被告人陈利君时在其身上搜查并扣押了净重7.82克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利君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利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利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利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利君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利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利君被扣押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钱某、汪某、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利君的供述和辩解;4、人身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5、晶体检验报告、长兴县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6、毒品称重照片;7、长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利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利君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利君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陈利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