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姬根富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姬根富,石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负责人:吴乐云。委托代理人:叶霞。被申请人:姬根富,被申请人:石秀君,委托代理人:姬根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7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称,2013年4月25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利率为7.8%,贷款抵押物为被申请人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粮油工业大厦的房地产,并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两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0万元。但两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7月5日,已欠利息1531.94元。且其名下的房产于2013年6月3日被查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申请人已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利。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粮油工业大厦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2)第101-3**号],申请人就处置款在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7月5日止的利息为1531.94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称的借款及财产抵押情况事实。同意申请人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情况及财产抵押情况,双方陈述一致,并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两被申请人也表示同意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姬根富、石秀君位于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粮油工业大厦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3-0059**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2)第101-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之债权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7月5日止的利息为1531.94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申请费2912元,由被申请人姬根富、石秀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