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成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自诉人田某诉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成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田某,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5月17日在塘沽火车站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塘沽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同年5月21日被移交接收押回审理,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自诉人田某以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田某诉称,自诉人于2005年经营运输业务,为客户托运货物,因缺乏人手,经人介绍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8月18日到自诉人处工作,主要负责看管门市,收、发货物、现金。2009年11月初自诉人发现被告人行为诡异,为其对帐发现被告人将自诉人代管现金截留,待自诉人再次向其索要现金时,被告人携款外逃多日。自诉人将2009年10月7日到11月11日的全部帐目核对,发现被告人在为自诉人代管业务期间,共截留现金59543元。后经王某质认,去除其有异议的两笔,分别是718元、4179元,对下余的54646元予以认可,后被告人偿还自诉人8000元,对下余的46646元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为据。综上所述,自诉人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将门市业务全部交于其一人管理,然而被告人却将自诉人现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具状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侵占罪,并判决被告人返还非法占有自诉人现金46646元。诉讼代理人李某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为自诉人田某代管物流门市期间,将代收的货款等侵占并且外逃。后偿还自诉人8000元,对下余的46646元拒不返还。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对被告人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判决其偿还自诉人货款46646元。被告人王某辩称,他没有拿自诉人田某的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在他代管田某的门市期间,收取货款的差额,他只能认倒霉。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田某于2005年经营物流运输业务,为客户托运货物。2009年8月18日经人介绍被告人王某到自诉人的门市上工作,主要负责看管门市,收、发货物及代收货款。同年11月初自诉人通过对帐发现被告人将为其代收的货款截留。待自诉人再次向其索要时,被告人携款外逃多日。自诉人将2009年10月7日到11月11日的全部帐目核对后,发现被告人在为自诉人代管业务期间,共截留现金54646元。被告人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于2010年10月20日退还自诉人田某8000元,并承诺下余的案款三个月内还清。之后,王某外逃,2013年5月17日在塘沽火车站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塘沽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同年5月21日被移交接收押回审理,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王某欠田某货款和运费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总欠59543元,后经王某质认去除两笔718元、4179元,共欠54646元。2、随车交接单、发货清单、物流出库单、货物运输清单、物流货运单、货物交接单、托运凭证、物流速运单、物流承运协议、承运单、运费单、物流货物交接单等共计103份。证明王某在为田某代管业务期间侵占的具体款项。3、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已于2010年10月20日退还了自诉人田某货款8000元。4、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17日8时50分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塘沽车站派出所民警孟德锋、夏立民在塘沽火车站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承认了其于2009年8月9日,利用在成武县田某物流门市帮忙的机会,将货款五万多元非法占有,后退还8000元外逃的犯罪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刘旭的证言,证实0145084号通长物流(007)速运货单的货物是他的,收货人是他对象刘慧芳。他提的货,货款及运费共2900元,支付给永顺物流托运部的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啦。他提货时就他一个店员在永顺物流门市上。证人陈春雨、赵继臣、赵云访、王永强、陈先刚、常素梅、马铭勇、田福增分别证明将货款及运费670元(660+10)、98元(90+8)、3950元(3800+150)、油墨款、2009年10月24日、11月10日两笔货款、2009年10月24日何留海托运的锁款、1380元(1330+50)、3650元(3640+10)交给了永顺物流门市上的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店员了。(2)证人张华超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8月份开始在永顺物流打工当司机,每天开车去菏泽拉从菏泽发往成武、单县的货。自2009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0日,永顺物流门市上的负责人是王某。三十多岁,中等个,较胖。他把货运到门市上,就与王某按大单清点对货,无误后交给王某,他就去单县御货。证人刘胜利证实的内容与张华超的基本相同。(3)证人李文锁的证言,证实他年纪大了,在永顺物流送货,挣个路费。2009年10月份至11月10日,他给兄弟公司、徐兆允、王向阳、宋宪伟、陈光平、马滕送过货。送货时他代收货款,回去就连运单一起交给王某。这段时间永顺物流公司就王某自己发货,他在这干了两个来月,因为收的钱交不够,后来换成张金星的了,田某是老板。(4)证人张金星的证言,证实王某是他妻弟,与田某是同村邻居。王某是他于2009年8月18日介绍去田某门市上工作的,同年11月11日上午,王某跑了。这段时间就王某一人在门市上干,他收了款后,将钱或打到田某的卡上或交给田某现金,交现金田某给他打收条,每天都有帐。后来王某一喝酒一当牌就不正常了,算帐时他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自诉人代管业务之机,在收取他人货款后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关于“他没有拿自诉人田某的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止)。二、被告人王某退赔侵占款46646元给自诉人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牛稳平审判员 田晓芳审判员 党建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慧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