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正西街148号华粮商务酒店6212号房间内,将两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以350元一克及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以50元一颗的价格贩卖给伍朝富,随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在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共计重约1.38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2颗重0.3克,从钟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350元。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和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伍朝富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梁某某、李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双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5376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罗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