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东梅诉被告王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东梅,王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廖东梅。被告王永峰。原告廖东梅诉被告王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保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东梅、被告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东梅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及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农历7月至2012年农历12月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声明2013年5月5日还清,有欠条作证,由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不还,请求法院判令给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400元共4400元。庭上放弃利息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保证》书原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限于2013年5月5日还清。被告王永峰辩称,我与原告是去年7月到东兴市打工认识的,平时感情很好,吃、住花钱是一起的,原告要求我离婚后与原告结婚,我不同意与我老婆离婚。原告说我欠原告4000元是不事实的,我只借得原告几百元寄回家,我去医院看病是原告帮付几佰元医药费,要还也是还几百元。今年3月6日原告来到巴马逼我写这张4000元的借条,她说不写给她,她就跳楼,我怕出事才写这张借条给她,她要我还4000元,我也要她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借得原告几百元,不是4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至12月在广西东兴市打工认识,一起打工认识后互相产生婚外情,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被告因病住院原告代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还和原告借钱寄回家,2013年3月5日因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把其与原告要的全部款额写成《欠条》给原告,被告就写一张《欠条》:“欠条,我王永峰欠廖东梅4000元正(四仟元正)限5月5日还清。欠款人王永峰,2013年3月5日。”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拒绝,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被告以没有得到原告4000元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欠款给原告。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4000元人民币。本案中,原、被告在广西东兴市打工认识后产生婚外情,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被告因病住院原告代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还和原告借钱寄回家,因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把其与原告要的全部款额写成《欠条》给原告,被告也写了《欠条》给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得到原告4000元借款不同意偿还欠款给原告,事实上,被告承认原告代被告支付医药费,还和原告借钱寄回家,平时感情很好,吃、住花钱是一起的,《欠条》也是被告亲自写给原告的,被告称《欠条》是原告逼迫写的,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峰偿还欠款4000元给原告廖东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峰负担(原告廖东梅已预交,被告王永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廖东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保高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覃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