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庄宁与朱彦亮、朱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宁,朱彦亮,朱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庄宁,居民。被告朱彦亮,居民。被告朱贵明,居民。原告庄宁与被告朱彦亮、朱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彦亮、朱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宁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朱彦亮借我现金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朱贵明提供担保,口头承诺二个月还清。后该款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彦亮、朱贵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彦亮、朱贵明系兄弟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朱彦亮向原告庄宁借现金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由被告朱贵明提供担保。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彦亮向原告庄宁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彦亮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朱贵明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法定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宁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贵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彦亮、朱贵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彦亮、朱贵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