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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屠永卫与梁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屠某。被告: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屠某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屠某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屠某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