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屠永卫与梁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屠某。被告: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屠某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屠某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屠某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