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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书面承诺所借款项利息以月息每月450元计算。然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使用借款和给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按月息每月450元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时始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于同日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安镇资金管理所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肆佰伍拾元,按季还息。借款人:李某某,2013.3.15。”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时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事实,有2013年3月15日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平乐县同安镇资金管理所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双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严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