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安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明成与周中成、黄诗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成,周中成,赵运贵,黄诗超,李吉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周明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高县。委托代理人:黄六生、何刚,四川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被告:赵运贵,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高县。被告:黄诗超,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溪区。被告:李吉波,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明成与被告周中成、黄诗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川QR68**号车的车主赵运贵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追加川15A10**号车的车主李吉波以及该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六生、何刚、被告周中成、被告黄诗超、被告李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运贵、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成诉称:2012年11月17日,周中成驾驶川QR68**号小型轿车搭乘曾振一、廖贞奎、宋小容、周明成,从江安县迎安镇沿096县道往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时3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7省道91KM+975M处右转弯时,与黄诗超驾驶的从泸州市方向往宜宾市南溪区方向行驶的川Q752**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在碰撞过程中川QR68**号车侧翻后又碰撞在停放于公路边的川15A10**号大中型拖拉机上、川Q752**号车又碰撞在公路边的路灯杆上,造成川QR68**号车、川Q752**号车、川15A10**号车及公路边的路灯杆受损,曾振一、廖贞奎、宋小容、周明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中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诗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曾振一、廖贞奎、宋小容、周明成等人无责任。经查,川Q752**号车在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15A1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28元(20307元/年×20年×22%+15050元/年×8年×22%÷2+15050元/年×6年×22%÷2)、医疗费6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6580元(94天×70元/天)、护理费4380元(7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73天×15元/天)、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9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中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周中成共垫付了61301元,其中医疗费59998元,另外医院还退了1303元给原告周明成,被告周中成垫付的全部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运贵系被告周中成的表弟,川QR68**号车系被告周中成向被告赵运贵借用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赵运贵未答辩。被告黄诗超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李吉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予以说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辩论时发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愿意在川15A10**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211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中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诗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曾振一(另案处理)、廖贞奎(另案处理)、宋小容(另案处理)、周明成等人无责任。���告周明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于2012年11月19日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2年11月24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8天,共产生医疗费、检查费60651.50元,其中原告垫付653.50元,被告周中成垫付59998元。出院时,原告在被告周中成预付的医疗费中在医院退费1303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进行颈椎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85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700元。川QR68**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赵运贵,被告周中成系被告赵运贵表兄,被告周中成向被告赵运贵借用川QR68**号车驾驶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川Q752**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黄诗超,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15A10**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吉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年43岁,系农村居民户口,有被扶养人女周倩、子周先鹏二人,周倩现年13岁,周先鹏现年11岁,周倩、周先鹏均在城镇上学。2013年5月13日,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月江镇板栗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因高县电力公司投资修建“月江水电站”于2005年被政府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全家人以外出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曾振一(另案处理)、宋小容(另案处理)的合理损失在川15A10**号车的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理赔55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理赔500元,廖贞奎(另案处理)、周明成的合理损失在川Q752**号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理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理赔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分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周明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周明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60651.50元,其中原告垫付653.50元,被告周中成垫付59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58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及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合计为9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费为4700元(50元/天×9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38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48天以及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25天计算合计为73天,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为2920元(40元/天×7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2528元,原告现年43岁,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别,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周倩、子周先鹏二人,周倩现年13岁,周先鹏现年11岁,周倩、周先鹏均在城镇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9288元(20307元/年×20年×20%+15050元/年×5年×20%÷2+15050元/年×7年×20%÷2)。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明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651.5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残疾赔偿金9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5154.50元,其中伤残项损失为114908元、医疗项损失为70246.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511523201211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中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诗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曾振一(另案处理)、廖贞奎(另案处理)、宋小容(另案处理)、周明成等人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中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诗超作为侵权人及川Q752**号车的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75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70元(110000元×114908元/(114908元+6145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合计7667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8484.50元(185154.50元-76670元),按被告周中成与被告黄诗超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54242.25元,被告黄诗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7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周中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川QR68**号的承保公司���赔。被告周中成垫付的61301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川Q7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183.50元(54242.25元-(61301元-54242.25元)],给付被告周中成垫付款7058.75元(61301元-54242.25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75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667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7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7183.50元,给付被告周中成垫付款7058.75元;三、驳回原告周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中成负担700元,由被告黄诗超负担700元,其余由原告周明成负担。此款原告周明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周中成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给付被告周中成上述垫付款时直接扣减600元给付原告周明成,被告黄诗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明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晏中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