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77号世定缘酒店、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28号上海新业大厦商务有限公司等地多次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81元左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77号世定缘酒店、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28号上海新业大厦商务有限公司等地多次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67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77号南京世定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二楼,趁无人之机,将二楼吧台抽屉锁拉坏,窃得抽屉内的人民币约850元。2、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再次在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77号南京世定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二楼,趁无人之机,将二楼吧台抽屉锁拉坏,用抽屉内的钥匙打开吧台边的仓库门,窃得仓库内的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60元)、苏烟2条(价值人民币860元)、玉溪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1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余元。3、2013年2月21日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玄武区鸡鹅巷8号4楼6号的南京世定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溜门入室,趁无人之机,窃得李某羽绒服1件。4、2013年3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28号上海新业大厦商务有限公司二楼,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二楼吧台柜子内的双沟帝坊白酒1瓶、水井坊酒1瓶、国窖1573酒1瓶、小糊涂仙酒1瓶、软中华香烟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50元。5、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77号南京世定缘大酒店有限公司,采用爬墙和翻窗的手段进入酒店二楼包间,再从包间至吧台,趁无人之机,将吧台仓库门锁推坏后,窃得仓库内的洋河40.8度梦之蓝M6酒2瓶(价值人民币1776元)、洋河蓝色经典42.8度梦之蓝酒1瓶(价值人民币575元)、水井坊酒1瓶,后将其中的洋河40.8度梦之蓝M6酒2瓶、水井坊酒1瓶销赃得款人民币980元。2013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如意里龙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洋河40.8度梦之蓝M6酒2瓶、洋河蓝色经典42.8度梦之蓝酒1瓶、水井坊酒1瓶及人民币1900元等,已发还被害单位南京世定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戚某、张某、周某、陈某、方某、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送货单,入库单,发票,江苏鎏塬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任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俊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