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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军红与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王朝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红,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王朝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张军红,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671976-4。法定代表人:闻金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朝敏,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红诉被告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王朝敏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公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红诉称:2013年3月16日19时10分,王朝敏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军红驾驶的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军红受伤,两车受损。目前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78350.39元,交通费27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损费用19500元。后期费用等待后期治疗后再行诉讼。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并且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给付张军红45000元。王朝敏未作答辩。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没有定损,车损不认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9时10分左右,王朝敏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阳光矿山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省道206线43KM﹢530M处右转弯时,该车左侧后厢板及左后尾部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张军红驾驶的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张军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朝敏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红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张军红受伤后被送至和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截瘫,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2013年4月9日出院。后张军红到南京仁恒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前后住院65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8350.39元。现在家卧床休息,等待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张军红的医疗费用45000元。另查明:王朝敏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张军红驾驶的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损坏,车辆损失费用为19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张军红要求赔偿的相关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军红到目前为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23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17835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军红住院65天,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可以采纳,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65天×20元/天)。上述1-2项合计为179650.39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0元。4、车辆损失费用。根据车辆维修发票,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9500元。上述1-4项总计为201650.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朝敏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军红受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军红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本案中张军红的上述1-2项费用179650.39元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3项交通费2500元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军红的上述1-2项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下余的169650.39元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4项车辆损失费用19500元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17500元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共计赔偿张军红各项损失201650.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军红各项损失201650.39元;原告张军红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王朝敏和被告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兴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