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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亮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亮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陈某某,女,2008年5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娇,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亮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淮涛、被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娇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和张娇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5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陈某某由张娇抚养,被告陈亮每个月向张娇支付陈某某的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清,直至付到十八周岁止,十八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张娇和陈亮离婚后,陈亮仅仅支付了陈某某一个月的抚养费,虽经张娇多次催要,陈亮一直拖欠拒付至今。2013年7月2日张娇收到陈亮给付的12,000元钱,但该12,000元钱不是抚养费,其中10,000元钱是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结婚时女方家陪送的彩礼折抵的现金,这些彩礼离婚后张娇没有从陈亮家取走,所以折抵成现金1,0000元支付给张娇了。另2,000元双方说好的是给陈某某买空调的钱。现在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的抚养费6000元;鉴于被告之前的拖欠行为,也考虑到目前人们经济收入有显著增长的实际情形,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为112700元。两项共计11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结婚时女方家陪送的彩礼归女方所有,这些彩礼从二人离婚后直到现在都在被告家中,让原告拉她不拉,原告随时都能拉。2013年7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娇12,000元钱,该款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和2013年这两年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每个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元,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只同意按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张娇和被告陈亮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儿陈某某,女儿归张娇抚养,由陈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清,直至付到女儿十八周岁止,十八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也可一次性付清抚养费)。陈亮可在每周五下午5时接女儿到其居住地,于周日下午5时送回女方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女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探望。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处理:结婚时女方家陪送的彩礼(奥斯电动车一辆、容升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四条、毛毯二条、以及现金1万元)归女方所有,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给清。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娇和被告陈亮于2011年12月15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原告陈某某由张娇抚养。被告陈亮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11年12月抚养费5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陈亮给付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款1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亮现系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95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陈某某及张娇户口登记卡各1份、博苑北辰幼儿园收据1份,有被告提交的离婚证1份、2013年7月2日银行汇款单1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陈亮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亮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陈亮的支付能力,原告陈某某的抚养费按每月支付为宜。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给付其的12,000元钱系结婚时女方家陪送的奥斯电动车一辆、容升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四条、毛毯二条所折抵的现金10,000元和给原告买空调的2,000元,因张娇与陈亮在离婚时书面约定奥斯电动车一辆、容升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四条、毛毯二条归女方所有,并未约定将上述物品折抵成现金10,000元,且被告陈亮对将上述物品折抵成现金10,000元及给原告2,000元买空调均不予认可,辩称该款是其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该款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12000元(已支付)。二、被告陈亮从2014年1月1日起于每月1日支付原告陈某某当月抚养费500元,至2026年5月16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23元,由被告陈亮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希莲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