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谭某伙同黄某(已判)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市场密谋实施盗窃。后三人携带撬棍、扳手等工具到观澜街道新田XX村X号三楼,由黄某负责在四楼望风,被告人谭某和另一名男子在三楼302房实施撬锁开门实施盗窃,被群众发现后谭某和另一名男子逃离现场,黄某被当场抓获。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谭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