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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某与博罗县石湾铁场青于蓝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博罗县石湾铁场青于蓝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9号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钟伟冲,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钟素床,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母亲。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石湾铁场青于蓝幼儿园,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铁场四十米大道。校长:曾燕珍。诉讼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诉被告博罗县石湾铁场青于蓝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伟冲、钟素床及诉讼代理人蒋科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戴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学生,2012年2月23日,钟某在跟其他小朋友在玩秋千时,被秋千碰撞,致右股骨骨折。受伤后,原告钟某被送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5日,共11日,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l、请求被告赔偿118561.63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8666.67元,残疾赔偿金53794.9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出院证明、出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原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证据七:证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医疗相关资料。证据八:录音资料文字整理,证明原告人身受损经过、原因。证据九:劳动合同(2008年6月15日)、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标准及在城镇工作、居住事实。证据十:劳动合同(2011年6月15日),证明钟素床与博罗县福田利和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一:申请法院调取的钟素床的社保记录,证明钟素床的工作单位博罗县福田利和五金厂至今仍在经营,仍有给原告钟素床购买社保,同时证明原告钟素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被告博罗县石湾铁场青于蓝幼儿园答辩称:一、被告在办学、教学过程中已经对小孩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其中包括安全教育,并在教学场所及游乐场所张贴安全警示标语。在教学及游乐时间有专门的教师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游戏时是有老师全程陪护的。故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是意外,被告作为教学机构已尽了职责,我方并不是事故的全部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母亲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居住状况。另外与原告母亲签订劳动合同的营业执照仅有2010、2011年的年检标签,2012年及2013年均未年审,福田利和五金厂的现状并无法确定。故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被采信。原告父亲钟伟冲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竟然是2013年8月1日,而用人单位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故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能采信。因此无论按照户口性质还是工作状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且主张金额明显过高。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明显错误,原告共住院2次,分别是11天和9天,医疗机构出具材料可证明原告是陪护一人且并没有出院需陪护。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该按照20天计算。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5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2164.37元,购买纱布1994元,租床费150元,原告实际使用的费用是26708.37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8791.63元,或在其他赔偿金额内减扣。六、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保留相关票据也是合乎情理的。若原告需要上述票据,被告可向原告提供复印件。七、原告的鉴定费过高。被告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向原告预付医药费收据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医药费合计人民币35500元的事实。证据二: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164.37元是事实。证据三:购买绷带、纱布等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购买绷带、纱布等人民币1994元的事实。证据四:租床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租床费150元的事实。证据五:出院小结、××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时间及医嘱情况。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等相关事实,即没有加强营养及出院需要继续护理的事实。对证据六,认为数额明显高于物价标准,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关的费用。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有修改的痕迹。对证据十一,对其真实性无异,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证据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该证据是由鉴定机构出具的,且是正式发票,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该证据是原告私自录音的,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九中钟素床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15日)、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博罗县福田利和五金厂)、证明及证据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中的钟伟冲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由于合同上签署时间有明显修改痕迹,原告方亦未能合理解释,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由于是由税务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2011年6月20日在博罗县教育局登记的民办学校,学校类型:幼儿园(招收6周岁以下学前儿童)。原告于2011年9月入读被告中A班。2012年2月23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安排其它幼儿玩12座摇摇船,当船正在摇动的时候,在旁的原告突然上前,导致右脚被摇摇船卡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5日),有关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维持石膏固定,定期复诊,继续医疗。2012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进行右股骨骨折手术复位,有关医疗费亦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定期复诊,继续医疗,休息一个月。被告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355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同时被告亦领取了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原告用于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2162.37、绷带、纱布1994元及租床费60元,交通费2400元)共26616.37元。原告在家休息期间由其母亲钟素床照顾。2012年3月3日,原告自行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该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钟某因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伟冲、钟素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钟素床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事故前在博罗县福田利和五金厂工作(注册号441900602636186),职务:管理技术岗位主管,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050元,并住在其宿舍。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幼儿园应对在园的学生尽到谨慎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被告在组织学生玩摇摇船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照顾到事故时年仅4岁的原告的人身安全,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时原告仅有4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认知能力和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非常弱,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履行好看护幼儿的职责,致使原告被摇摇船撞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教学机构已尽了职责,并不是事故的全部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过错过程度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营养费,虽然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嘱咐,但原告为未成年人,本次事故中亦造成伤残,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2、护理费,原告休息期间由母亲照顾,从事故至第二次医嘱休息时间为9个月又15日(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8日),则护理费为3050*9+3050÷30*15=28975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26897.48*20*10%=53794.46元。4、鉴定费:2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7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合计92769.46元。由于被告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原告的实际费用,超出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仍应承担83885.83元(92769.46-(35500-26616.37)】。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院证明、出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原件,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领取该材料合情合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石湾铁场青于蓝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身损害损失83885.83元给原告钟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671元,由原告承担171元,被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