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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吴高华、周某稳、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华,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高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吴高华、周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高华、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因赌博向被告人吴高华借款52000元,后王将该笔钱输光。同日19时许,吴高华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将王某某带到东莞市虎门镇东风东道商务酒店227房,并将王控制在房间内逼王还钱。次日1时许,王某某驾车带吴高华等人到黄江镇取钱,但因故未能取成,吴等人便将王带回东道商务酒店227房并在房间内使用胶棒、拳脚对王实施殴打。同日4时许,吴高华等人将王某某转移到东道商务酒店326房继续关押并逼王还钱,王被迫打电话要朋友徐某某将10000元汇到吴等人提供的账户上,并要朋友江某送钱过来。同日7时许,江某来到东道商务酒店后被吴高华带至326房,后江借口上厕所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赶到东道商务酒店326房将吴高华、周某某、高某某抓获并解救出王某某。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高华、周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徐某某、雷某、邹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银行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说明材料,被告人吴高华、周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华、周某某、高某某结��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高华、周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高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高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高华辩解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高华在赌场中放贷,后为追讨借款纠集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并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吴高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结合三被告人均认罪,其中被告人吴高华是累犯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被害人虽向被告人吴高华借款,但不因此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吴高华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高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茂    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兴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